住院协议已告知自杀风险,患方签字并不必然为医方免责-北京律师,北京专业律师,免费律师咨询服务,请北京律师,找北京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8日4时许,受害人张某芬在原告陈某平、陈某吉的陪同下到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诊疗计划:精神科护理常规、x二级护理、普通饮食、精神科监护。予以利培酮口服溶液1mg/bid改善病情完善相关检查。

向家属告知病情、风险、预后及诊疗计划,家属表示知情、理解同意治疗方案。护理记录单载明,x医院工作人员分别于日期10.08,时间16:31、20:30,日期10.09,时间8:00、11:40、18:35,观察患者病情并记录。

受害人张某芬于2021年10月9日17时许在病房内查找衣物,17时1分许将裤子拿到窗前,17时7分许自缢,被告x医院护士于18:35时巡房发现患者用裤子拴在窗户上,上吊自缢,立即通知值班,医生到现场进行心肺复苏,经抢救后受害人张某芬仍无生命体征,于19:00宣布张某芬死亡后出院。

二、患方观点

被告对张某芬采用封闭式治疗与管理,其已明确张某芬系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系神经类疾病中极其严重的一种),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应当尽到管理、安全保护等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尽到管理、安全保护等义务,导致了张某芬的死亡。

三、医方观点

1.被告x医院在张某芬入院时已经向亲属履行说明和患者知情权告知义务,被告x医院的行为没有过错,故被告x医院不承担责任。被告x医院与陈某平、陈某吉并签订了《患者住院协议书》。陈某平、陈某吉理解并同意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上签字。被告x医院完成了法律规定说明义务,不存在过错。

2.被告x医院已经尽到本级医疗机构合理医疗责任、合理的防范义务,被告x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新冠疫情防控的要求,张某芬被隔离,窗户安装了防护栏,配备了监控设备,张某芬病房仅有衣物等简单设施,这些措施是为了防止自伤、自杀、外伤等风险。

张某芬自缢属于防不胜防的医疗风险,被告x医院已经尽到本院医疗水平相适应治疗和安全防范措施,被告x医院诊疗过程中本身不存过错,属于医疗过程本身防不胜防的风险,被告x医院不承担责任。

3.张某芬至今未安葬,丧葬费的前提是已经进行安葬,原告陈某平、陈某吉应当在安葬后再主张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0元。

四、关于护理级别的庭审意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举示的证据患者住院协议书载明,病人张某芬的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而原告举示的被告的首次病程记录载明,诊疗计划:精神科护理常规、x二级护理、普通饮食、精神科监护。被告x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护理等级的变更是经过患者家属同意的。因此被告x医院的上述行为是擅自变更护理等级的行为,违反了精神科分级护理的规范要求。

被告擅自将特级护理变更为二级护理后,其在执行二级护理的时候也未按照相关规定每两小时查房一次,在对患者的诊疗护理中有违护理规范,本案中由于被告x医院作为治疗精神病人的专门医院,医院的注意义务属于特殊的注意义务,有着专门职责。

被告擅自变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后,未及时查房,及时观察张某芬的身体精神状况。违反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张某芬能够实施自杀行为,从原告举示的证据视频监控能够证明被告x医院未正确、完全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因此被告x医院对张某芬的自杀死亡存在过失过错。

五、关于免责事由无效条款的庭审意见

三、张某芬能够在其所住病房内用自身衣服悬挂而自杀,事实上其居住的病房有能够悬挂自杀工具衣物的设施,因此上述事实亦证明张某芬居住的病房设施亦存在安全隐患。综上,因其被告未能正确、完全地履行其合理限度内的专门职责的管护义务,以致患者自缢身亡,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

被告x医院辩称,被告x医院已经尽到本级医疗机构合理医疗责任、合理的防范义务,病人张某芬的自杀属于医疗过程本身防不胜防的风险,被告x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病人张某芬的自杀虽属于难以预见的风险,被告x医院的上述辩称意见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医院辩称,被告x医院在张某芬入院时已经向亲属履行说明和患者知情权告知义务,被告x医院与陈某平、陈某吉签订了《患者住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载明“因精神症状严重,可出现突然的自杀等防不胜防的风险”,陈某平、陈某吉理解并同意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上签字。被告x医院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医院与病人家属陈某平、陈某吉签订的《患者住院协议书》中即使约定了上述情形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不影响被告x医院在本案中存过错情形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被告x医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责任承担的庭审意见

本案中患者张某芬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患者自身原因造成,客观上存在x人出现自杀等情形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难以预料、难以防范的风险,被告在收治患者张某芬时已将这种存在的高度风险告知了患者家属,患者家属表示理解才收治患者张某芬并住院治疗,且本案被告的过错为过失过错,其过错不是造成患者张某芬死亡的直接的主要原因。

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综合评判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认定,对受害人张某芬死亡的损失由被告x医院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表现为过失,过错程度不高,且其作为公益单位,获利不高等因素,故本案依法认定被告可免除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x医院赔偿原告陈某平、陈某吉各项费用320928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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