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挂号就医后回家死于心梗,医方实施了医疗行为须担责-北京律师,北京专业律师,免费律师咨询服务,请北京律师,找北京律师

一、患方陈述

2019年3月29日11时,原告李某萍之夫、王某之父王某祚因胸闷、胸前炽热、呼吸不畅,驾车来到x县人民医院就诊。由该院心脑血管科罗主任接诊,经简单询问病情后,为患者王某祚开出心电图检验单,患者王某祚持检验单到检验大楼进行检验,检验单提示:检查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11时34分33秒,报告打印时间11时39分19秒。

患者王某祚持该检验单返回罗主任处,继续就诊。期间,患者王某祚不停抚摸前胸。但是,罗主任未向患者王某祚提出其他相关检查,而是建议患者王某祚自购药品“麝香保心丸”服用,但未提示服用方法和时间。2019年3月29日11时50分左右,患者从x县人民医院出来,在兴华药店购买“麝香保心丸”后,患者驾车回到位于x县的住所。

约12时15分左右,患者王某祚到家一进门,就和原告李某萍讲不舒服,倒点水,要吃药。这时李某萍发现王某祚脸色发青,口唇发白,双脚无力,眼睛无神,进门就扶住旁边的柜子,患者王某祚之后很艰难地坐在客厅沙发上,原告李某萍倒好水,便询问,患者王某祚有气无力地告诉称:有心肌缺血,医生说先自己回去吃点药,如果病情没有缓解再到医院检查。

然后李某萍拿好药,王某祚将药吃下去,但马上就出现强烈呕吐,呕吐之后,其脸色更加难看,并且已无法说话,紧接着,其整个脸部发黑。李某萍被吓到了,急忙打电话给亲属,紧接着又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又跑到楼下叫x县x医院的谢某辉医生救命。谢某辉医生上楼,立即对患者王某祚进行心前按压、人工呼吸等抢救。约12时35分王某义医生也赶到现场对患者王某祚进行抢救。约12时50分左右120送到被告处,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患者王某祚因心脏疾病发作到被告处就诊,在不到一小时的时间内死亡,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王某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三、医方观点

1、王某祚入院后,在未按正规程序就诊情况下,我院医生详细询问了其病史并给予了相关体格检查,告知了相应诊断及治疗建议。我院认为已尽到诊断及告知义务,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因其不同意办理就诊卡,无病历本,故无法体现当时就诊情况。

2、就医当日家属说他身上有相关证件,但要求挂号时却说没带证件,不愿去挂号取卡,即便如此,我院仍强烈要求其检查,检查后当事人仍未办理就诊卡,故不能开药,只能口头告知。此事说明当事人无主动就医愿望,只是想来咨询而己,故不愿进一步检查也是可以理解的。当事人在就医过程中拒绝挂号,未产生任何费用,应该不构成合约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负责任问题。

3、当事人前日晚上不适,次日清晨并未与家人述说,且当日到单位上班,上班时也表示正常,说明症状缓解,就诊时也说现在无不适。因缺乏症状相关性,心电图的变化就不能下定论了,且事件发生后相关检查也不能完全确定是梗塞,所以,当时处置并不违反常规,当时当事人拒绝办理就诊卡,也无法收入住院观察。

四、鉴定意见

并作出鉴定意见:x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祚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30%-40%。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是逝者王某祚生前是否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王某祚与被告医院存在事实医疗合同关系。理由是挂号不是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必要条件。在医生接诊后,不能因患者未挂号降低服务标准。本案中患者王某祚因身体不适来到县医院就医,被告医生实际实施了医疗诊断行为。故被告认为仅系出于朋友关系而对王某祚的咨询进行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患者王某祚心电图检查提示有aVR导联及V1导联ST抬高,V3-V6导联ST明显下低,该报告提示为冠心病、急诊心肌梗死可能性大,医生对患者的病情及时处理有所延误。所以,医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认为,该院罗建华医生在查阅心电图提示ST段改变后,已向他说明可能有心脏病,建议进一步观察检查。但现有证据只是证明其交代患者自行购买麝香保心丸服用,而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了要求患者进一步观察检查的意见。其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确定被告应承担因王某祚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李某萍、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0645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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