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1976年出生)与被告李某某(1969年出生)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1日两人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9年8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感情不睦、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12月18 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不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但子女无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在同居时虽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却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
夫妻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法律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按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在起诉时,两名非婚生子年龄尚小,考虑到孩子在同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法官用自己多年来处理过典型案例出发,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说,家庭赋予双方的责任应该积极去承担,而不是回避,抚养孩子是双方的责任,任何一方都没有理由推卸责任。后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在孩子未成年之前,由被告继续进行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例评析】
就社会角度来看,我国对于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力度较小,相对较少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判别程序和保护途径,这使得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现状堪忧。

就个体角度来看,非婚生子女成长环境因家庭不完整,教育缺失导致心理问题的概率要远大于正常家庭环境成长的孩子,社会上的歧视眼光不会因为法律规定就消失,很多非婚生子女从小就被歧视,导致性格扭曲、自卑、仇视社会,甚者将来也很难融入社会,严重者更会危害国家,走上犯罪的道路。

因此,男女双方应该正确的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主动提高法律意识,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维系和睦的家庭生活,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